按民事糾紛之當事人、或刑事告訴乃論案件之被害人、被告等,為求解決紛爭,得向該管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制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而調解事件之管轄如左: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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