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一百條「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第一百條之二「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惟非法取供之情形,至今仍不能完全避免,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非法取供而為不具任意性之供述,實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必要。實務見解並認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如未經調取,即採該筆錄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屬有撤銷發回續查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第三六一八號、八十九年台上第一三四號、九十年台上第一八○六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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