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條文明示受訊問人之權利,故訊問人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開始訊問前,應告知上揭權利,如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請求行使上揭權利,訊問人並不得拒絕。
如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後認為應變更然未告知者,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3955號裁判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其審判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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