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具有下列離婚原因,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另同條第二項規定,如夫妻一方具有上揭離婚原因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判決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等離婚事由之規定,如果夫妻間之婚姻同時存有數項事由,亦得合併主張之,並不受只能主張一項事由之限制。
<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篇修正案將「 二、與人通姦」改為「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改為「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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