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父母雙方均需負擔之,其程度須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惟夫妻協議離婚時,如約定由一方扶養子女時,應認為約定扶養之一方對於子女須負起全部扶養義務,他方因而免除扶養責任。
基隆律師 24小時服務專線 0800-555-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