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
惟關於給予之額數,則應斟酌無過失一方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他方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因此,判決離婚時若要請求贍養費,即必須符合前述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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